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春秋决狱(3/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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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:一是弥补了法制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,作为一种比较适用的辅助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,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,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;二是一定程度地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、任意“出入人罪”

的行为。

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、法律内容的不齐备,矫制害法、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,往往判决一案而“转引相连”

者数十成百,一人犯罪十家奔亡,州里惊骇。

正如《盐铁论》所揭露的那样:“今以子诛父,以弟诛兄,亲戚相坐,什伍相连,若引根本之及华叶,伤小指之累四体也。

如此,则以有罪反诛无罪,无罪者寡矣。”

由于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,其崇尚司法宽平、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,从而使得以《春秋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。

审判思想的完善

审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实,也要探究行为人的真实动机,只有实行“客观归罪”

与“主观归罪”

相结合的原则,才能正确定罪科刑。

任何单独的“客观归罪”

或“主观归罪”

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。

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,奉行的是“客观归罪”

的司法原则,如在秦律中规定“奴妾盗主罪”

重于一般盗窃罪,那么盗窃主人的父母是按“盗主论”

,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?

按秦律规定:“同居者为盗主,不同居不为盗主。”

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。

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?

因此,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,“在秦的审判活动中,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,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”

,并且“在审判活动中,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。”

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,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,相应地注意到了“主观归罪”

的思想和方法。

如“原心论罪”

等原则的运用,不仅否定了前朝偏重“客观归罪”

的精神,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,使“主观归罪”

和“客观归罪”

得以有机结合。

正如董仲舒所说,司法审判时“必本其事而原其志”



可见“春秋决狱”

的实行,在审判上既重其“事”

(犯罪事实)又察其“志”

(犯罪动机),从而形成了一个正确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针。

至于像桓宽等人片面夸大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作用,说什么“志善而违于法者免,志恶而合于法者诛”

,从“客观归罪”

跳到“主观归罪”

,这不能归咎于董仲舒的“春秋决狱”

,那只不过是另一些思想家由于对“春秋决狱”

思想认识的偏转而走向另一极端而已。

“春秋决狱”的消极影响

以上所论,概述了“春秋决狱”

的积极一面,当然,我们也不可忽视其消极作用的一面。

其一,首次在历史上以例代律、以例坏律,破坏成文法的严肃性。

当我们认为在成文法不完善时,适度创制、运用判例,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,自有其积极作用和肯定的价值。

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过一步便为谬误一样,“春秋决狱”

如果过了头,就会走向其反面,历史事实也正是如此。

如董仲舒提出的审判案件“必本其事而原其志”

的主观和客观相兼顾的论罪方法,本是很具价值的思想主张,不失为当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。

但在审判实践中,当司法官把它推至仅凭“志恶”

和“志善”

而决定罪之大小、刑之轻重时,一个好的原则便变成了一项恶的主张,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,最后滑向“主观归罪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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